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三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六二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加以管理,限供醫藥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是以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再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等,同屬違禁物;另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一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有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不合,是除鑑析用罄部分應認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依法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