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 周信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汐止市○○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湖前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撞及適從汐止往東湖方向沿康寧街行駛、由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右後方,使之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另甲○○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乙○○、甲○○二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二人告訴被告丙○○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