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及函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毒偵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參個(送驗顆粒淨重零點 陸肆玖 陸克 ,取樣零點零肆陸參克,餘零點陸零參參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零公克、淨重參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安非他命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各次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使用氣喘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等物均非伊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及所扣案之吸食器具乙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個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塑膠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所扣得之塑膠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空袋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按人體吸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北投分局接受警訊時,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訊中承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後之四日內,同年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施用行為之結果。(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警訊中自承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
0.七二公克)、吸食器乙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為其所有等語(見八十八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其嗣後改稱非其所有,顯不足採信;而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塑膠袋三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送驗顆粒淨重零點陸肆玖陸克,取樣零點零肆陸參克,餘零點陸零參參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三.五公克)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七面背面),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公克、淨重
三.五公克)扣案足證。此外,目前最常採用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為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述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調查局、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即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則被告辯稱其有服用氣喘藥等情,顯不致影響檢驗結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供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判刑、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再次施用,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0.七二公克)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送驗顆粒淨重零點陸肆玖陸克,取樣零點零肆陸參克,餘零點陸零參參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零公克、淨重參點伍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因塑膠袋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亦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所扣得之吸食器貳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施用│查獲經過│扣得物品│相關偵││號│時間│地點│││查案號│├─┼───┼────┼──────────────┼─────┼───┤│一│八十八│台北市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吸食器具乙│八十八│││年十月│平北路七│,在上址為警查獲。│個、含安非│年毒偵│││十二日│段一0六││他命殘渣之│字第七││││巷一一六││塑膠袋乙個│八八號││││號││。│。│├─┼───┼────┼──────────────┼─────┼───┤│二│八十八│台北市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無│八十九│││年十一│平北路七│許,在台北市○○區○○○路八││年毒偵│││月十四│段一0六│段九十五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字第二│││日十九│巷一一六│察局警員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八號、│││時許│號│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臺北││八十九│││││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搜索票││年毒偵│││││至臺北市○○○路○段○○○巷││第五二│││││一一六號搜索時查獲。││號│├─┼───┼────┼──────────────┼─────┼───┤│三│八十八│台北市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無│八十九│││年十一│平北路七│十分,為警方通知至臺北市政府││年毒偵│││月十五│段一0六│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而││字第二│││日至十│巷一一六│查獲。││四九號│││九日間│號││││├─┼───┼────┼──────────────┼─────┼───┤│四│八十八│不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九│安非他命乙│八十九│││年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七│包(毛重○│年毒偵│││月六日││段一○六巷一一六號為警查獲。│.八九公克│字第六│││至十日│││淨重○.七│一號│││間│││二公克)、│││││││吸食器乙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五│八十八│台北市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安非他命五│八十九│││年十二│平北路七│時許,台北市○○○路○段一○│包(毛重四│年毒偵│││月二十│段一0六│六巷九四弄附近為警查獲。│.0公克、│字第七│││日│巷一一六││淨重三.五│三五號││││號││公克)│、八十│││││││九年毒│││││││偵字一│││││││六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