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兩造訂立之債務清償(誤載為「債」)協議書第12條約定,若因該協議書涉有爭訟時,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在卷足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原告本請
求670萬元,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清償50萬元,而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2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因
積欠原告之貨款未清償,而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誤載為「債」)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達人公司應清償原告之總金額為2028萬1420元,應分別於95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7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881,420元,並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達人公司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由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達人公司之履行等語。不料,被告達人公司事後並未依約在95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2,700,000元,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僅清償其中500,000元,尚積欠6,2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在95年8月15日簽訂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後,並未有任何減免部分債務之新約定,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又重新協議,該協議具有和解創造新法律關係或債之更改性質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當時協議書之所以加上被告戊○○與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乃係為換取原告同意被告達人公司分期清償之利益與原告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原告豈有在被告一期都未履行之情況下,逕放棄保證利益之理。又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原告與被告達人公司間債務總數為2028萬1420元,雙方約定分6期清償,事實上僅為3期,而各期再分為兩筆金額,其用意本於要求被告屆期至少應清償400萬元,同期另筆270萬元,如債務人確無力清償,原告可考慮再予緩期。此由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被告達人公司,應先開立與第3條所示各期中金額400萬元之支票3張,供原告兌償即明。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勉強同意與被告三人針對670萬元債務,達成和解免除部分債務云云,可知並非事實。另關於原告另以4張支票依法向被告達人公司請求,係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與本案訴訟標的係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並不相同,於法並無不可。況兩件之實體權利,均在前述被告達人公司積欠原告總債務2028萬1420元範圍內,債務人以所擁有之債權擇一或同時請求,其間之關係類似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一有清償,在總債權範圍內即消滅該清償數額,若未清償,各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即可並存,應不待多論。
二、被告部分: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謂:
被告達人公司、被告戊○○及被告己○○確有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就被告達人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達人公司應清償原告之總金額為2028萬1420元,並應分別於95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7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881,420元,另於清償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達人公司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由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達人公司之履行等語。惟被告達人公司等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無力清償,而上開債務原本為被告達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戊○○與被告己○○無端涉入,不應由其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故被告戊○○乃於96年1月15日乃要求原告公司應逕向被告達人公司請求,而不應向被告戊○○、己○○請求,另應減免一部分債務以利被告達人公司儘速還款,因而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其一,原告同意將原先約定之670萬元債務減少為400萬元;其二,債務由被告達人公司負給付義務即可;其三,協議後之400萬元債務,同意分期於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及96年2月11日各給付1,000,000元,並由被告達人公司開立4張金額各1,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1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故兩造雖曾於95年8月15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但事後兩造又另行協議,該協議具有和解(創造新法律關係)或債之更改性質,原告並已依新協議(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達人公司給付票款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又倘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未曾成立和解契約,然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及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因兩造間業已更改給付金額、清償期限、債務人等要素,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達人公司清償票款債務400萬元,原告竟再起訴請求被告達人公司、被告戊○○及被告己○○連帶給付67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在95年8月15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真意是被告分別在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各清償4,000,000元即可,其餘三期2,700,000元部分,則在97年12月31日以後才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於96年5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⒈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達人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達人公司應清償原告之總金額為2028萬1420元,並應分別於95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700,000元;於97年12月31日清償4,000,000元、2,881,420元,以及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達人公司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由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達人公司之履行等語,起訴書所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真正。
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有無理由?兩造是否在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96年1月15日)另訂立協議(和解創造新法律關係或債之更改性質)?㈡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兩造在95年8月15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另又重新協議(和解創造新法律關係或債之更改性質)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出庭作證後,證人戊○○並未依傳喚在96年11月27日到庭作證,經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撤回該部分證據資料。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丙○○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訂立協議書後兩造有另外再協商變更協議書內容?)沒有。」、「(問:有另外協商說要把第一、二期款的金額670萬元減縮成400萬元,而且只由達人公司負責清償?)沒有。」、「(被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簽發應於95年12月31日兌現之400萬元支票)沒有跳票,400萬元支票是在95年12月31日要兌現,在兌現之前達人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們把他抽回來,如果沒有抽回來的話他們會跳票,我請示老闆後跟達人公司的人講要我們抽回,要另外給我們壹個還款日期,在這段時間我每次去催他要給我壹個確切的日期,否則我要把票再去兌現,在96年1月25日我就請我同事帶著那張支票直接到臺北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去臨櫃兌現,因為我知道如果臨櫃兌現的話他會當場跳票,不用透過票據交換。就在同事到達銀行之後,我又接到達人公司的電話,是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他聲稱他在香港那邊已經在調錢了,希望我不要把400萬元的支票放到銀行兌現。我跟他說不行,但是她一直打電話來,他有提出壹個確切的日期,他說二、三天後就可以,我就說這個票有保証責任的關係,我要求他另外開出四張各壹佰萬元的支票上面載明到期日,他載明的到期日是96年2月8、9、10、11日共四張。我說你開這個票兌現後我會把400萬元的支票還給他,他同意。所以當場我請在台北的同事直接開車到桃園被告公司拿這四張票,帶回來我們公司。隔天我就把這四張票存到銀行,陸續在96年2月8日到11號退票。所以400萬元的支票我們沒有還被告」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在95年8月15日訂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後,並無任何重新協議(和解)創造新法律關係或債之更改等情形,僅在原告公司擬將被告依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而交付應於95年12月31日兌現之面額400萬元支票提示之際,由被告另行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各為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11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1期款項之用,並俟該4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始將被告先前依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交付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但因該4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故原告仍保留被告依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交付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參酌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規定,足見,被告在訂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所另交付原告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4紙,既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被告依據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仍不消滅。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在95年8月15日以後曾重新協議,故被告辯稱兩造重新協議約定只能向達人公司請求以及減少第1期應給付之金額為400萬元等語,要屬無稽,殊不足採。
㈢被告另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辯稱兩造在95年8月15日訂立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意,係由被告分別在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各清償4,000,000元即可,其餘三期2,700,000元部分則在97年12月31日以後才負清償責任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約定轉單行為均完成時,甲方(指被告公司)應清償丙方(指原告)款項為新台幣2028萬142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400萬元。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70萬元。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400萬元。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70萬元。民國97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400萬元。民國97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88萬1420元。…」等語,兩造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白紙黑字明文約定各期應清償之金額與時間,被告前開所辯與債務清償協議書明文約定顯有不符;另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在第一次協議時被告就有提出要還670萬元有困難,比較有把握的是還400萬元,其餘的部分他要用匯款的,所以當400萬元沒有辦法兌現的時候,我就先要求先還400萬元,我的想法是先把400萬元要回來,再要求他把270萬元做還款。有關於被告問我為何沒有要求同時還款,因為我手頭上還有270萬元的本票」、「當時協議(指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是為了通融被告,怎麼到後來說我沒有要這筆錢(指270萬元部分),從來也沒有在那壹個文件上說我要放棄追討那270萬元」等語;再參酌兩造訂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意,倘若真係如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衡情,被告在本院96年5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應會提出此部分抗辯,斷無遲遲等到本院96年11月27日即將辯論終結時才提出如此抗辯,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據本件債務清償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繫屬中曾清償5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等語,探究其真意應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