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應更改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四行至第六行「將己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出售」更改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第七行、第八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改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嗣經己○○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應更改為「嗣經己○○、戊○○、甲○○、丁○○及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補充「該犯罪集團成員隨機挑選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車輛使用人暫時離開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復以電話致電戊○○、甲○○、丁○○(車主丙○○)恫稱:須匯款贖車,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車輛解體或把車輛處理掉等語,致戊○○、甲○○、丁○○及丙○○等人心生畏懼,遂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㈡理由欄另補充: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雖然使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諉稱係被害人己○○之友人「歐董」,而向被害人己○○佯稱「急需用錢」之方式,向被害人己○○詐騙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使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向被害人戊○○、甲○○、丁○○恫稱「須匯款贖車,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車輛解體或把車輛處理掉」之方式,向被害人戊○○、甲○○、丁○○恐嚇而先後取得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等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該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己○○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是以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所為三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之財物,並向被害人戊○○、甲○○、丁○○恐嚇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另行起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恐嚇案件審理中,然本件前揭起訴部分,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故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恐嚇案件既與本件繫屬同一案件,且本件繫屬在先,自應由本件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其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足使被告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本件向被害人戊○○、甲○○、丁○○恐嚇取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或恐嚇財物之犯罪集團人員,但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恐嚇金額│││││││(新臺幣)│├──┼───┼─────┼──────┼──────┼────────┤│1│戊○○│3V-6828│95年5月11日│台中縣大肚鄉│20,000元(匯入彰│││││上午8時10分│頂街村沙田路│化銀行北屯分行,││││││2段737號前│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2│甲○○│QF-0425│95年5月12日│彰化縣和美鎮│15,000元(匯入彰│││││上午8時45分│道周路與彰和│化銀行北屯分行,││││││路口便利超商│戶名乙○○,帳號││││││前│:00000000000000│││││││)│├──┼───┼─────┼──────┼──────┼────────┤│3│丁○○│0671-NE│95年5月18日│同上│翌日(19日)由林│││││下午3時許││月香交付30,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戶名 李永 │││││││燦,帳號:40285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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