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當時情形」下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猶貿然前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不治死亡之過失情節,惟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足按,犯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有上開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上開調解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