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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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辛○○甲○○被告戊○○
丁○○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為五二二五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62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為5,22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經檢算地籍圖,應屬原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就此面積不符之錯誤,被告一再表示異議,顯見其未同意逕以實測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已涉及私權爭執,於未辦理更正登記或原告未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自不得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基準,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爰追加聲明第1項之請求。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至多能分割3筆為限,爰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2人面積互有增減部分,同意原告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40補償原告庚○○○。至於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未按照兩造各自佔用之現況為分割,且中間隔著台糖土地,將來可能公開招標,誰承購而得無法預料,故依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並無道路可以通行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為5,225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調杉 、 黃章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528分之1000、5528分之1509、5528分之3019。 嗣林 調杉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原告己○○;黃章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 張宗卿 ,再輾轉經 張和發 、 高萬來 ,而由原告庚○○○取得;丙○○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戊○○、丁○○、乙○○,各取得應有部分16584分之3019。本件原告所提面積部分計算錯誤應屬推測而無理由,另關於分割方法,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否則依照被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道路包含在附圖二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如此使兩造分得土地都緊鄰台糖土地,將來可以承購。亦即使原告己○○分得土地與其所有同段622之2地號土地相鄰,雖然現在中間還隔著台糖土地,將來可以承購,使原告庚○○○分得土地與其所有同段620之1、620之12、620之7地號土地相近,將來承購台糖土地就可連成一片,目前原告庚○○○已占用編號D部分至同段620之12地號間三角形土地。而按照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整、毗鄰道路面寬廣,但被告所分得土地畸形,且位於西北方之三角地帶、易積水、距道路較遠、作物收成費時費工,明顯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經查:
(一)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5362公頃,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0.5225公頃,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暨9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系爭土地面積之前開落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規定,所有權人應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具結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同意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面積更正登記,再予受理土地分割等情,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頁)。又本院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該所函覆: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其界址並未有位移之情形,且該號圖籍係日治時期依原圖描繪裱裝而成,比例尺過小為1200分之1,以及因當時測繪技術、儀器設備、測量精度較差所致,滋生有關土地之圖簿面積增減不符問題,為解決該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問題,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之規定,予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不符,並非界址位移或抄錄錯誤所致。茲被告已表明不願出具前揭文件配合辦理面積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0.5225公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第11款第1目所定之耕地,要無可疑。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己○○、庚○○○先後於69年8月1日、81年8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均於91年5月6日因贈與而繼受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雖在89年1月4日之後,因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3人所共有,依前揭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至多僅能分割為3筆(並參照本院卷第77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兩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結果:僅西南隅臨同段623之13地號道路,其餘部分均未臨道路,系爭土地之西南有寬約
2.8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同段623之13地號道路,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0、
6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該部分應單獨分成一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再者,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筆,已如前述,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其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2人不願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在尊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方案必需分割為原告2人各一筆、被告一筆、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筆,其結果係分割成四筆,已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不可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如不能變價分割,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73頁)。惟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均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道路予分割成3份,惟附圖編號B部分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又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道路分割為3份,各人就道路分得之部分如未合併,無法使用,將來難免紛爭再起;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除編號A部分臨道路外,其餘編號B、C部分未臨道路,將來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是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均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採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之方式為之。而變價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分割方法之一,且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自不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限制之列,故本院認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變賣所得價金各分配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己○○│5528分之1000│├──┼────┼─────────┤│2│庚○○○│5528分之1509│├──┼────┼─────────┤│3│戊○○│16584分之3019│├──┼────┼─────────┤│4│丁○○│16584分之3019│├──┼────┼─────────┤│5│乙○○│16584分之3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