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 余凡利 於民國94年3月3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1月11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返回臺灣,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1月11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返回臺灣,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96年6月13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自95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月11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返回臺灣,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1年有餘,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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