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4號、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皆同)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6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40432)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併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