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
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停車格,以其拾獲他人丟棄之鑰匙1支,竊取游枝碧所有,並交由甲○○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作代步之工具。嗣於翌(29)日0時5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發交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他人丟棄之物而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且該鑰匙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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