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及用餘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毒品驗餘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一支及用餘包裝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一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四三四○號鑑定書一紙可按,復有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一支及用餘包裝袋一個可資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一支及用餘包裝袋一個(無證據內含有毒品成分),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