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英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
1日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保護管束執行時曾向觀護人表示要回雲林縣○○鄉○○路○○○巷○○○○號父母住處幫忙務農、居住,且留下連絡地址及電話,原來的戶籍地是承租的,沒有續租,實際上伊也沒有居住該址,但觀護人不同意伊遷戶籍,因此伊未遷移戶籍,又觀護人說伊不能離開戶籍地超過10日,伊才會勾選10日內就會回臺北,但伊沒有向觀護人說回臺北時要住哪裡,伊有時後會住朋友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伊未收到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英凱自民國100年3月30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到案執行時,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為上揭戶籍地,並指定戶籍地為住居地兼指定送達地址,此有該署102年4月16日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上揭戶籍地確為抗告人指定之住所無疑。而本院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正本,經郵遞送達至「新北市○○區○○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
3年8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民事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是本件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0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抗告期間5日,已於103年
8月29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始以言詞提出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另稱其向觀護人陳明遷移住所至「雲林縣○○鄉○○路○○○巷○○○○號」,並留下連絡地址及電話,故未收受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等語。惟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且「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亦規定甚明。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5月21日、6月7日、
7月16日、8月30、9月13日、10月23日、11月15日、12月20日、103年2月7日、3月10日、4月21日、5月12日、
6月9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16日、10月13日、11月13日到案直行保護管束時,均在約談報告表之「住居地址」欄填寫○○○區○○街○號4樓」,此有各該期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可憑,皆填載其先前指定之住所無訛,嗣抗告人雖於103年4月21日約談報告中填載離開戶籍地之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且其後之報告表亦均有勾選離開戶籍地之情形,然抗告人均在「離開天數」欄均勾選:「10天以內」,「離開原因」欄均勾選:「就業」,憑此尚難認其有永久離去原住所之意,況其亦自陳未得觀護人同意或轉請檢察官准許變更住、居所一節,自難執此主張本院前揭送達之適法性。又因刑事訴訟程序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體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既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為之,程序上即有不合,自無從進而就其餘抗告事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所為之抗告,並非合法,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