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抗告人 戴文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戴文勝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8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3至14所犯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1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略以:綜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規範。參考各法院對應執行刑之裁量,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之孝道。
三、惟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各罪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與附表編號1、2、15、16各罪刑期加計後之總和(21年9月),原裁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等節,予以總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已考量定刑應參酌之各項因子,其裁量權行使尚無恣意、怠惰,又符合限制加重之量刑理念,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泛執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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