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抗告人 鄭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淑珠因犯加重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淑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2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及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2、33所示3罪(下合稱甲罪)共15罪,經該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如附表所示之12罪,甲罪部分則撤銷發回(嗣甲罪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原審、本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12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為不剝奪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於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定之應執行刑。而按原定15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201月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12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154月)之應執行刑,本次重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能較重於有期徒刑2年又3.58月。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