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浚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廖浚榤聲明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此次修法之意係將毒品施用人員視為病患,進而戒除心癮,回歸正常生活。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
2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同年4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何以於同年2月22日、23日施用毒品,卻被視為犯人而判刑,此與上開修法美意相牴觸,更令聲明異議人無所適從。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修法後所為,而檢察官
有優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論幾犯),本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聲明異議人公平、公正之裁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檢察官既係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判決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上開判決之內容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明異議人若有不服,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