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 鄧偉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偉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
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
5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於109年4月10日召開之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報由檢察官審酌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前述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9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言抗告人自99年起接受監獄內安排輔導、治療至109年4月止,已經歷將近10年之輔導課程,瞭解自己的實際情況及危險因子,確保爾後不會再犯;惟法院僅因課程授課紀錄及評估會議等文件,即認定抗告人仍有再犯之虞,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令人難以接受且不符公平正義,故請求依比例原則改以責令抗告人帶電子腳鐐及限制住居,並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之方式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各節,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