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抗告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麗珍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雖判決伊敗訴確定,但訴外人 黃筱婷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係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若准予撤銷假處分將使相對人得再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造成伊權利無法實現,原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為其論據。惟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乃法律所明定。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節,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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