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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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抗告人 洪家勝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家勝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5至
9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所犯各罪時間接近,僅因警方查獲時程不同,而分次移送及起訴,致未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審判,已對其不利;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違反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有重複評價致其受不利益問題。又同為車手且犯罪次數與抗告人相同之同案被告 陳子帆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第2247至224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卻係有期徒刑4年,二者相較,對抗告人有失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另案判決之陳子帆定應執行刑較輕部分,因陳子帆所犯加重詐欺共21罪,有其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共26罪,2人數罪併罰之定刑範圍不同,自難比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