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甲女所述其遭被告攀談、從後面強行抱住、將手指伸入甲女裙內、隔著底褲摳摸甲女下體、拉扯等行為,須於10秒內完成,顯與常理不符;且甲女於原審已證述:自被告向其攀談至伸手到其裙下之過程超過1分鐘,被告從後面強行抱住及撫摸之時間亦有1分鐘等語,甲女所陳述之過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以甲女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在甲女住處門口與甲女攀談(你是不是學生)、從後面後強行抱住甲女、將手指伸入甲女裙內、隔著底褲摳摸甲女下體、拉扯及離開甲女住處門口時止,僅需數秒即可完成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至於甲女於原審證述:自被告向其攀談至伸手到其裙下之過程超過1分鐘,被告從後面強行抱住及撫摸之時間亦有1分鐘,與被告拉扯到被告出大門還不到1分鐘等語,並非甲女精準對時所得之確切時間,應係甲女於被害當時,因害怕、驚恐以致於感覺時間漫長所致,此乃事理之常,尚難因此遽認甲女之指訴全無可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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