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策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新功 (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張清凱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余雅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採購中心」)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100年偵字第017號起訴書,以原告於採購中心辦理「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在第一組第二次開標時,要求主標人第二次開標現場暗示不再減價,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101年2月1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1473號書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其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5,609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採購中心以101年
3月28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2709號書函駁回(下稱「前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前申訴審議判斷」),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2年9月23日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追繳其押標金處分所持理由,並未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事前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押標金追繳,於法無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年11月18日國採購包字第102000748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44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0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前處分、前異議處理結果及前申訴審議判斷。3.被告應返還追繳之押標金26萬5,5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並返還先前追繳之押標金,是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倘獲准許,則原告可請求返還追繳之押標金不論是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26萬5,538元或前處分所載之29萬5,609元,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72之1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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