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黃香公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相對人 楊美珠 相對人 曾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美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相對人曾美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美珠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即相對人曾美蓮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美珠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即相對人曾美蓮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1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4,400元,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1,05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為9%即2,795元(計算式:310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為28,256元(計算式:00000-0000)。又相對人楊美珠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468元、相對人曾美蓮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0,359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共計68,083元(計算式:
28256+19468+20359),由相對人楊美珠負擔4/10即27,233元(計算式:68083×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美蓮負擔5/10即34,042元(計算式:68083×5/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6,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則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減除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本件相對人楊美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相對人曾美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