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4號再審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就該部分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謂『且上開核定係因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自無何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解。』所稱『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酌」云云,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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