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5之1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共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