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95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22,694元,自95年9月13日至96年11月12日止,每期繳款22,956元,15期共繳344,340元,從95年6月14日至96年11月12日共還協商款412,422元,自96年12月起未清償。聲請人於85年間因投資失利向父親即第三人 黃田 借款110萬元,言明分三年清償,每月還款35,100元,但因負債過多無力清償,惟每月須給付第三人黃田1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開支,於94年5月間向姊姊即第三人 黃英滿 借款450,000元,無借據,言明分5年清償,每月還款7,500元,但至今未清償。嗣於95年10月間向友人即第三人 左惠祖 借款40萬元,言明分3年清償,每月還款11,200元,至97年6月尚有18萬元未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計程車租金21,000元、每月油錢21,000元,及每月清償第三人左惠祖及給付第三人黃田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其配偶甚至須將之前工作所得拿來貼補還是不夠用,又於清償債款期間即96年6月30日,因長子 黃以翔 出生,配偶 林美惠 亦為照顧年邁多病之公公黃田及兒子黃以翔而辭去工作,並無收入,因此造成生活負擔增加,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5%,分96期,每月22,6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通知函協議書在卷證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聲請人並自陳依前開約定繳款至96年12月間方毀諾。依聲請人所述,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其收入情形,在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前後並無不同,當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已有不足,但聲請人既同意依協商之內容,且亦依約繳納至96年12間,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還之債務,尚不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其依協商應清償之借款及生活必要費用之總額,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清償其間其子黃以翔出生,致生活負擔增加,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原須每月給付其父即第三人黃田1萬元之生活費用、給付民間債權人即第三人左惠祖11,200元,並尚欠其姊黃英滿45萬元。惟其父黃田於97年5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故聲請人已不需每月付10,000元給第三人黃田。又依聲請人自陳,第三人黃田死亡後,所留之存款1,949,684元,扣除罰款及喪葬費用後,由聲請人兄弟姊妹均分,聲請人分得20萬餘元,已償還所欠第三人左惠祖之借款,是其已不需再每月給付11,200元予左惠祖(見本院卷第116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減少支出21,200元。聲請人雖增加應受扶養一人,然依內政府所公布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台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則聲請人每月所減少支出之金額,已足敷聲請人扶養其子之支出。另第三人黃英滿及 黃英鳳 亦出具債權放棄聲明書,放棄對聲請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35頁),則聲請人之債務情況已較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改善,故聲請人主張因負債期間其子黃以翔之出生,造成生活負擔增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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