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5月間因受相對人偕同其女兒 鄒文娟 、女婿 徐陽光 三人私行拘禁並以連續2天之毒打及恐嚇之手段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更與之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並無給付相對人之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伊因受相對人拘禁而施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間實無債務而無給付之義務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附表:97年度審抗字第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94年5月8日│80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2│94年9月20日│1,20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3│94年10月25日│1,500,000元│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004│94年11月1日│2,100,000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005│95年3月1日│2,300,000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