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尚在停止戒治期間,即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停止戒治相關規定,致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日,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日止,在其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因其另涉嫌詐欺案件而於95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於95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1高速鐵路橋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又於96年3月2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其前開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3月2日、3月7日、4月17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尚在停止戒治期間,即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停止戒治相關規定,致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原起訴書雖未載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日,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依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係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