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樓樣 ‧得令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樓樣‧得令前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何振發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贓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短短數月期間即密集犯8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已坦承有多次係其起意結夥他人上山,由其下手切割樹瘤等森林主產物,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預防性羈押係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再犯之虞之判定既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係以被告過去所涉嫌之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乃有罪推定,此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復從刑事政策以觀,預防性羈押本質係一種弊多於利之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的,在人權保障上亦顯不足,故預防性羈押認定應特別審慎。抗告人過去固有毒品之前科,惟並無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且在本件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顯見抗告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抗告人之前既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又能悔悟知錯,足見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抗告人並無鋸倒南山神木行為,有共同被告何振發供述可證,其係基於原住民生活慣習割除樹瘤,其行為有無危害森林仍待商榷。雖抗告人有多次行為,但犯罪情狀與一般預防性羈押中放火罪,其危害安全應屬輕微,其行為應未構成重大法益侵害,在未有重大迫切公益之情狀下,亦無明顯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再繼續羈押抗告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職業,尚有母親及5名幾未成年之子女尚待扶養、撫育,且其配偶又無工作,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繼續羈押恐致抗告人家庭生計維持困難、子女教養產生問題,抗告人之家庭問題難免會演變成社會問題。是衡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與羈押對抗告人家庭與社會之影響性,應不得再續以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嫌於101年2月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28日結夥2人以上,以電動鏈鋸切割,竊取扁柏生立木樹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以抗告人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珍貴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侵害環境法益重大,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易釀生土石流,危及人命、財產,且抗告人於2月個間即竊取7次,顯有犯罪習慣,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足認抗告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於短期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等罪,並於原審供稱同夥共犯說缺錢的時候,其就會帶他們上山去砍木頭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抗告人竊取珍貴之扁柏生立木,所為嚴重破壞森林生態,並造成國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並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其無竊盜前科、侵害法益輕微及個人、家庭因素等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