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正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1月至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迄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1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22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大明汽車教練場」附近,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26公克)。
㈡又於99年10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友人 邱春佑 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古正義乘坐邱春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田心子27之3號前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古正義與另案之邱春佑2人於99年10月10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田心子27之3號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3公克),惟被告古正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稱:扣案之毒品為邱春佑所有等語,同時遭查獲之邱春佑於警詢亦供稱: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互核相符,故上開扣案毒品雖是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古正義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