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廖威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
5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5至97年間,曾因5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間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自95年起至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其中最末2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卻均未能戒除酒癮,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況被告本次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01MG/L,亦徵被告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酒癮,原審於本件被告已第6犯公共危險罪,且為累犯之情形,竟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僅較被告前次犯行刑度高1月,雖有加重,然顯未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加重刑責之立法精神,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而難認適妥,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5至97年間,曾因5次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間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前已有5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
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其中最末2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卻均未能戒除酒癮,而再犯本件第6次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為累犯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所諭知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已較前次刑度為重,且令被告入監服刑,喪失人身自由,應足以達成使其深切反省、斷絕酒癮之目的;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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