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長友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劉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長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劉長友與 周正雄 、 陳輝明 於民國98年4月11日、18日、30日簽訂保證書、農業種植開發合作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由周正雄、陳輝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取得劉長友所使用之新店市○○段12分小段56-1地號等土地(下稱前揭土地)4分之3之使用權種植農業作物。陳輝明旋於98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周正雄所指定之 周義超 在大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下稱大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向周正雄借款15萬元以湊足75萬元,再委由周正雄將該75萬元轉交劉長友。周正雄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開立周義超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4張,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景元慈惠堂內,將附表編號1至3,共60萬元之支票交給劉長友,及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交給見證人 詹盛雄 (原名 詹火土 )、 詹有福 、 許清謀 等人,而劉長友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同日持往銀行提示兌現,詹盛雄等三人則各分得5萬元,附表編號4之支票於98年10月9日經詹盛雄之兄提示兌現。劉長友明知上情,然因陳輝明對其提起詐欺之告訴而心有未甘,竟意圖使陳輝明受刑事處分,於99年5月1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向該管偵查員誣指:「陳輝明沒有將60萬元拿給我投資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可以證明他將60萬元交給周正雄,並非交給我,是他故意誣指我的證據」等不實事項,誣指陳輝明涉犯誣告罪,嗣該陳輝明誣告案後經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輝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長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正雄、告訴人於98年4月11日、18日、30日簽
訂保證書、農業種植開發合作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由周正雄、告訴人陳輝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取得前揭土地4分之3之使用權種植農業作物,告訴人並先簽發6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約定待告訴人給付60萬元完畢後返還,證人詹盛雄、詹有福、許清謀等人則擔任見證人,嗣告訴人依約,於98年5月11日將其出資額60萬元匯款至證人周正雄所指定周義超(周正雄之子)在大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證人周正雄借款15萬元以湊足75萬元,再委由證人周正雄將該出資額75萬元轉交被告;證人周正雄取得上開款項後,另開立周義超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4張(票號、面額、發票日詳附表),面額共7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
5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98年4月11日、18日、30日簽訂之保證書、農業種植開發合作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013號卷第39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21頁),並經證人周正雄(見偵字第7532號卷第9頁、原審卷2第2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保證書與開發土地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詹盛雄(原名詹火土,見原審卷2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告訴人即證人陳輝明(見原審卷2第20至22頁)證述明確,互核被告、告訴人、證人周正雄、詹盛雄上開所述情節相合,證人周正雄、詹盛雄與被告 素無 仇怨,又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協議中分別擔任見證人之角色,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必要,再依卷存證人周正雄提出彼當初開給被告60萬元支票之票號、面額詳如附表所示之補證狀(見原審卷2第38頁)及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1229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所示,周義超前揭支票帳戶確實於98年5月11日經人兌現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支票共60萬元。據上,被告確實於98年5月11日即自證人周正雄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共6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兌現完畢,且其對於該筆款項就是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合作協議出資款知悉甚詳等節,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欲使用挖土機在前揭土地整地時,因經被告出面制止,阻止其使用挖土機,告訴人遂認被告涉犯詐欺其前揭款項之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徵(見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卷第5頁反面、第
6頁)。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向警員提出告訴人涉嫌誣告之告訴,陳稱:「陳輝明沒有將60萬拿給我投資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可以證明他將60萬交給周正雄,並非交給我,是他故意誣指我的證據」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誣告罪嫌不足,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也有上揭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
3至4頁、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對內容無誤。
㈡至於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稱證人周正雄是於98年5月18日將
票交給被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33頁、原審卷2第22頁背面);證人周正雄對於何時開支票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也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詹盛雄於原審所陳證人周正雄所開3張支票之面額與前揭證人周正雄所呈支票票號與面額,及大臺北商業銀行函文所示之情復有差異,然此情形應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以致出現相互矛盾之情形,因其等對於告訴人確有匯款60萬元至周義超帳戶內,並由證人周正雄開立6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及開立15萬元支票給證人詹盛雄等3人,且被告對該60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均證述甚詳,此部分並無矛盾之處,並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故不能以上開細節方面之瑕疵認證人周正雄、詹盛雄及告訴人所言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於98年5月11日取得告訴人所支付
之60萬元,卻仍於99年5月11日向警方誣指告訴人並未支付60萬元,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其於本院之自白,有前開諸項佐證,足認其自白為真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之支票,金額應為15萬元,票面記載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9日,並於該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有大台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與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第53、58頁),又告訴人對於農業種植開發合作出資75萬元,原審載為6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檢察官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指被告素行不佳,又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誣指,罹患憂鬱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示其無悔意,原審量刑4月過輕等語為由上訴,然查,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所作量刑,並無違反比例或衡平等原則,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前開附表編號4及對告訴人出資額之記載有誤,又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誣告,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損害,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是出於告訴人先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而該案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出於不甘而誣指本件告訴人誣告犯嫌,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個人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1│NX0000000│20萬元│98年5月10日│├──┼─────┼────┼──────┤│2│NX0000000│20萬元│98年5月10日│├──┼─────┼────┼──────┤│3│NX0000000│20萬元│98年5月10日│├──┼─────┼────┼──────┤│4│NX0000000│15萬元│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