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宏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宏柏(以下均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並無逃亡、串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羈押;㈡被告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然已和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深感悔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謂有據;㈢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救醫不能痊癒,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見該解釋並非在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有無羈押必要,應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先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且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男或乙男,於短短期間內為多次
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且時間為清晨、下午或夜間不一,地點或為公共場所,或為餐廳廁所、學校廁所,或為任意停放路邊之車輛上,亦經告訴人等指述歷歷,足徵被告之行為恣意侵害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次數甚多,倘予具保在外,以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非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又被告縱使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尚非得謂前項羈押原因即不存在。
㈢至被告所稱:現罹有疾病,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云云,並提
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病患於民國94年10月2日入院接受兩側脛骨莖突切除手術,94年10月7日出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入院接受右膝關節鏡破裂軟骨移除手術及右脛骨莖突切除手術,10月31日出院。民國98年5月12日入院接受右膝關節軟骨移植及髕骨外側韌帶放鬆手術,5月16日出院。病患於民國99年5月4日入院接受右膝右脛骨莖突切除及髕骨脛骨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5月10日出院。由於嚴重關節損傷,持續疼痛,不宜過度彎曲及跪姿,並建議定期門診追蹤。」等語。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現在病況,據該所以101年10月2日北所衛字第10100097170號函覆略以:「收容人前於101年10月31日曾因皮膚病及神經痛關節炎等疾患於所內就診,合併藥物治療;101年9月27日再度安排所內門診,自述其膝蓋痛及大腿長疔瘡不適,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等情,則被告已持續於看守所內觀察,如病況需要,所方當依規定安排複診以確保其健康,是被告所罹疾病,現應尚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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