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瑄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號、第4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WARYATI下肢傷害是否係狗咬傷乙節,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王瑄迭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等有利之重要證據。
⒈急診病歷第1頁雖有「狗咬傷」記載,然依診斷書、外觀檢
查記載,則為「擦傷」、「撕裂傷」、「線狀擦傷」,而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觀察,其右小腿係「單一點狀傷口疤痕」、左大腿則疑有四孔「對稱式點狀傷口疤痕」。急診病歷與告訴狀所附照片情形,相異甚大,則告訴人究竟係犬隻所咬傷或因其下肢與犬隻之爪、牙接觸,甚或其他原因造成病歷所載「擦傷」、「撕裂傷」、「線狀擦傷」之結果,甚有疑義。
⒉據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之所以記載「狗咬傷」,係因告訴人「主訴下肢被狗咬傷」,並非醫師之判斷。又告訴人之線性傷口,因「病患至急診及門診就醫時皆聲稱兩下肢被狗咬傷,故兩條刮擦傷之線性傷口,可以是被狗刮過。」則依前函函覆意旨,本其醫療專業判斷,全然否認告訴人遭狗「咬傷」之事實,僅係告訴人聲稱「兩下肢被狗咬傷」,因而客觀認定「兩條刮擦傷之線性傷口,可以是被狗刮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告訴人所提出2紙照片顯示之傷情,與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
歷、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所認定左大腿擦傷或刮擦傷之線性傷口等客觀事證大相逕庭,自難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片面採用告訴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即論斷告訴人遭「吉利」之沙皮犬及「財財」之拉不拉多犬咬傷,採證實有瑕疵。縱真是犬隻造成,現場有3隻狗,究係幾隻或那一隻狗所造成,亦有探究餘地。原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致生影響判決。
㈡告訴人於偵訊筆錄時供稱,「不記得是兩隻狗或是一隻狗攻
擊我」,或稱「兩隻狗有咬我」,或稱「 卜文絢 說的正確,…她確實沒見到我被咬」;於第一審101年2月7日筆錄供稱「我在偵訊時所說不記得,是說我不記得哪隻狗咬我右腳、哪隻狗咬我的左腳。」、「我當時回答只是說我不清楚哪隻狗咬我右腳、哪隻狗咬我的左腳。」因當時有3隻狗在打架,則告訴人之傷口,是否係因狗打架時,不慎遭 白蓮蘋 所飼養之「皮皮」所抓咬傷。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是聲請人家中犬隻造成傷害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告訴人無法確定遭何犬隻咬傷供述之情事。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等有利之重要證據,然:
㈠再證一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製作日期為98年9月28日
,於主訴欄記有「狗咬傷」,於診斷欄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大腿擦傷」、「右小腿穿刺傷」、「狗咬傷」,於次頁則載明「0.3公分撕裂傷全層皮膚厚度」、「線性擦傷」,每一診斷項下醫師逐一蓋章,以示負責,就形式觀察,該病歷真實性及專業性均堪以採信,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無違。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該份急診病歷,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急診病歷自不屬於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再觀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
函函覆意旨,其首先說明診斷證明書與98年9月28日急診病歷記載雖有「左膝」、「左大腿」之別,然係「因患者左側傷口位於左大腿下段與膝蓋交接處,故傷患部位可以說是左大腿也可以說是在左膝」,再次肯認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兩者均為可信,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大相逕庭」之處。又病患之主訴,原即屬醫療專業人員基於經驗法則、醫學知識之專業,用以診斷病因、判斷傷情之依據之一,函覆意旨說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係依據病患指述,並參酌傷口情狀,排除諸如刀傷、槍傷、燙傷等可能,得出「可以是被狗刮過」之肯定結論,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言「全然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該份覆函,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函文亦不屬於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雖執告訴狀所附告證2照片質疑前述急診
病歷之真實性,然誠如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狀所附照片其上所示拍攝日期係99年2月1日,距事發日(即98年9月28日)已有4個月餘」(再審聲請狀第10頁),再審聲請意旨徒以事隔4月餘之照片,隔空檢視,恣意論斷,實難推翻醫師於案發之初,經實際檢視告訴人傷口、對傷勢所為之醫學專業診斷。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證2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尤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可言。
四、次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偵審陳述,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為由,認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然:
㈠原確定判決第5頁載明:「告訴人即被害人WARYATI於前揭
時間,在被告王瑄(即聲請人)住處外道路上,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 拉布拉多 犬繞圈吠叫,並遭咬傷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乙節,業據告訴人WARYATI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WARYATI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王瑄家的兩隻狗跑出來,就繞著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直靠近,先咬我帶的狗,之後就咬我,當時王瑄的媽媽也在場,所以也見到我被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5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著白蓮蘋養的狗(犬名皮皮)經過該處房子,對方的狗先追我的狗,追了之後狗就吵架,我就被咬…兩隻狗都有咬我,被咬的時候我很緊張、在哭,我很害怕,我在發抖。那時我的腳在流血,我就哭著回僱主家,回去後,我一面哭、一面跟雇主說,對方的狗咬我的腳...兩隻狗都有咬我,他們咬我的右小腿及左膝蓋,我右小腿的傷痕還在,左膝蓋的傷已經復原了…王瑄後來有到我雇主白蓮蘋的住處,帶我去看醫生。相關醫藥費用是王瑄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王瑄之母卜文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9月28日下午6點多我吃完晚餐出來散步,看到三隻狗在打架。三隻狗圍繞著外勞即在庭的WARYATI。後來白蓮蘋有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家的狗受傷,王瑄就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被告王瑄亦供承:98年9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白蓮蘋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上過去她家關心,當時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帶她去就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告訴人WARYATI上揭證述即屬有據,而依卷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告訴人WARYATI確有於98年9月28日下午6時53分前往就診,就診原因為被狗咬傷雙腳,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告訴人WARYATI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等情。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證詞及客觀物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就告訴人之證詞,毫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告訴人就其遭聲請人管領之犬隻咬傷,前後供述一致,本件聲請人仍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細繹其內容,不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