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樣‧得令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
7、2025、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樣‧得令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樓樣‧得令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何振發等人之證述、扣案贓證物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樓樣‧得令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被告樓樣‧得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樓樣‧得令於短期內一再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樓樣‧得令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樓樣‧得令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樓樣‧得令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對被告樓樣‧得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被告樓樣‧得令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