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永福明知其與 楊政憲劉志忠 於民國97年間共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等處為多次強盜、竊盜之犯行,然因劉志忠等人許以可代為籌措交保金及委任辯護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其與楊政憲、劉志忠等人涉犯強盜等案件,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7法庭出庭作證時,對於「與其共犯強盜等之共犯係楊政憲、劉志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方才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時,就你被訴的強盜案件,一一進行詰問,並請你自行陳述,有何人與你前往現場共犯,你多次供述皆係楊政憲,並詳細描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及各自攜帶西瓜刀,並詳細描述作案工具是你購買,而楊政憲是你邀同犯案的,是否如此?)跟我作案的人不是楊政憲,但我剛才有這樣子陳述」、「(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共犯是楊政憲,是你找楊政憲一起去,強盜的資訊來源是劉志忠,而且於剛才亦有結證,楊政憲有分得現金而你於偵查中也稱,所得劉志忠有分錢,這是出於你自由意識的供述,是否如此?)於偵查中、本院供述中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之供述,而且我之所以講說楊政憲、劉志忠是為了想要交保。」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二、案經楊政憲向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2月14日詢問及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另有99年3月19日刑事告發狀、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強盜等案件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永福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與其共犯強盜、竊盜之共犯係楊政憲、劉志忠」之認定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永福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其與楊政憲、劉志忠共犯強盜等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399號審理,已於100年6月29日宣判,經被告等人上訴後,迄今仍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9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永福於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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