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人陳正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右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正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陳正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同年四月六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證人為本案關鍵之證據,其未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節不輕,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證人再經合法傳喚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額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