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水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號、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2月11日)。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水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3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龍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另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證(分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55、57、警卷第6至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保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9至11、13、29、51頁),復有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足憑。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94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已難謂全屬無稽。況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於99年8月18日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方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益彰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自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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