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明知其於95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阿勇 」之友人所取得之改造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以供把玩(見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持有之時間未及1個月,且未查獲被告以之供作不法用途,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73210號槍彈鑑定書
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故上開子彈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惟因該子彈業已試射,顯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