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
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卡友信貸約定書第15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835元,及其
中98,948元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5,931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0年3月16日向原告申
借款15萬元,又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及2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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