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玉花
訴訟代理人  周台生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花蓮縣政府(地政事務
所)未依法律程序調處、爭議裁處應廢棄。被告即對造人
花蓮縣政府秀林鄉政府未於法定期間聲請複丈、提出異議,
應予駁回。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李玉花應依重測複丈結果為
登錄。嗣於民國102年9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與訴外人 李守貞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6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同段315-11號、315-
47號土地(下稱系爭315-11號、315-47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A點間連接
之虛線。核原告之請求均是確定所有權範圍之訴,上開訴之
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尚非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
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
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
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若依當事人之真意,
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5款之「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歸屬
之爭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實已涉及對於其所有土地範
圍(面積)之爭執,是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
,而非確定經界之訴。另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於確認所
有權歸屬之爭訟,為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屬行政訴訟,並不
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守貞共有之系爭46號土地與系
爭315-11號、315-47號土地毗鄰。又原告之父親 李秋火 在伊
出生前即在系爭46地號土地上開墾,面積沒有被告所說的那
麼小,嗣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在花蓮縣地政處進行調處
,惟調處結果仍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即訴狀
附圖所示G-H-I-J-K-G連接線為界),原告不服,爰此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守貞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號土地)
與被告管理坐落同段315-11號、315-47號土地(下稱系爭
315-11號、315-47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
C-D-E-F-G-H-I-J-A點間連接之虛線。
二、被告則以:依據71年花蓮縣秀林鄉山地保留地造林成果調查
表、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花蓮縣秀林鄉82年9月鄉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82年花蓮縣秀林鄉山胞保留地
林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等文件之記載,原告父
親李秋火自67年起租地造林之面積即為0.1710公頃(即如附
圖所示G-H-I-J-K-G連接線之面積),並經辦理地上權
登記在冊,若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則面積高達5,236平方公
尺,顯與上開證物之記載不符,且原告就主張之經界線並不
能舉證證明,顯非可採,應以如附圖所示G-H-I-J-K-G
之連接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其
所謂之處分,應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
就標的物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如
拆除房屋、撕毀書籍等;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
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
之移轉、土地之設定定限物權、動產之出質等。又按國有財
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
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亦有明定,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
產署(原國有財產局已因組織變更改名國有財產署)對於為
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準此,凡
因有關所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所有權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客體之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故自應以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或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人之權利」乙節,依其所由摘錄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
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
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
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84
年台上字第184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315-11號、315-47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份在卷可稽(卷第29、59頁),是依前開意旨,應僅有中
華民國對系爭315-11號、315-47號土地享有處分之權,至於
被告雖為管理機關,然僅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並不
及於處分權。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6號土地範圍事件,其訴訟之
結果,顯然影響到本件涉訟土地之保管、使用、收益,以及
事實上之處分,將有使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喪失財產
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即應以有處分權限之訴外人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以花蓮縣秀林鄉公
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6號土地
為其所有,竟遭被告指稱面積僅1,710平方公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陷入不安,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系爭315-
11號、315-47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縱
令本件涉訟土地之範圍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315-11及315-
47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仍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之危險即
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請
求,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僅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
就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以判決予
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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