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5,69
4元【系爭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元、面
積為2,92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且被告聲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原告表示無意見,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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