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乃自89年4月15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8)日釋放;前開㈢、㈣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①於88年間,以88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89年間,以89年度易字第1551號、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之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6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1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乃自89年4月15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8)日釋放;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在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93年間,已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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