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時,不慎與 張志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車禍(未成傷),甲○○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於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張志銘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曾犯竊盜罪,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為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缺乏法紀觀念,且造成被害人損失迄未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