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調解程序筆錄原告卯○○被告寅○○○兼訴訟代理癸○○人被告癸○○被告辛○○○
2號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
2號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丙○○人2號被告丙○○
2號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乙○○
號被告子○○被告壬○○
樓之2被告甲○○○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字第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因拆屋還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永梁書記官陳美敏通譯王永裕朗讀案由:
到場人員:
原告卯○○到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浩萍律師到被告乙○○到法官: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兩造同意被告得繼續使○○○鎮○○段第138、139、140、141、155地號全部之土地及如96年10月22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第147地號上編號C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103年農曆10月之末日止。
二、被告於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每分地每年400台斤稻穀之價值來支付使用對價,付款時間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第一期為農曆6月15日收取,第二期為農曆10月15日收取,自今年第二期開始收取。
三、被告乙○○及原告同意自即日起至民國103年農曆10月之末日止,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同段第13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32平方公尺,租金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算,租金每半年為一期,每期新台幣4500元,每年第一期為農曆6月15日收取,第二期為農曆10月15日收取。
四、原告保證同段第137地號目前無人佔用。
五、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及上開第13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屆滿時,無條件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任何遺留在土地上之工作物、植物及建築物都視為廢棄物,同意由原告為處分。
六、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水、電使用人名稱之變更為原告。
七、被告於交還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依當時使用之現狀一併交付予原告,被告不得有故意破壞之行為。
八、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書記官法官朗讀案由: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調解人:協同調解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左: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名。
聲請人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