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七行「表示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財神路口失竊」之記載應更正為「表示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財神路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發現遭竊」,並增列「乙○○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玉城當鋪贖回該車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稱其已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自行尋獲該機車。嗣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始坦承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我年輕不懂事,請求鈞院從輕量刑,或准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機車典當予玉城當鋪,迄同年月十八日向玉城當鋪贖回該機車等情,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當票影本、車號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人因涉犯竊盜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