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全書一本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全書壹本均沒收。」;又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四星』可得彩金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星』」可得彩金七十萬元(以上彩金金額均以賭金為一百元計算)」,第九、十行「『全車』可得彩金二十八.五倍」之記載應更正為「『全車』可得彩金五.九四倍(四捨五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們夫妻都在洗腎,隔壁的鄰居叫我們經營六合彩,前後我們也作二期而已,請求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全書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經營六合彩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全書一本諭知沒收,核無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案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