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0AEl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6年3月14日以探親為由,攜帶黃金八兩、美金35,000元返回柬埔寨,一去不回,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仍在繼續狀態中,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良民證、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認證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3月14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曾回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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