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90號聲請人丙○○○
53號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胞兄甲○○係於民國90年4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張志弘等四人業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民國90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第三順序繼承人即乙○○、丙○○○等二人(被繼承人無孫子女,且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除乙○○未合法收受該通知(另為「准予備查」)外,聲明人丙○○○已於民國90年5月10日親自收受該通知,此經本院調取90年度繼字第213號民事卷宗核後屬實,並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為丙○○○所不否認【按稱(問:被繼承人的子女於被繼承人往生的時候就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你們〈提示通知存證信函回執〉,有何意見?)「我沒有讀什麼書,當時也不知道存證信函的內容是什麼」(參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因此,聲明人丙○○○於民國90年5月10日收受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民國96年9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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