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
第630號被告 朱坤偉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 謝智揚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加以判斷。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2人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2人仍有棄保逃匿之可能性,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2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羈押固然造成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相較被告2人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否無涉,尚難執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