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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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氏雪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氏 雪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竊盜之犯意」,另增列「被告莊氏雪鸞於警詢中之自白」、「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顧客出入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將波士頓龍蝦及花面魚各2隻之標籤撕除並混入已結帳之其他商品內而竊取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過磅後發現所攜金錢不足支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19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可查,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未逾1年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犯罪所得波士頓龍蝦及花面魚各2隻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