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憲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憲達與訴外人 徐振漢黃建誠 及告訴人 陶正中 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日月星小吃部包廂內飲酒,因故爭執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鋁製球棒1支,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返回日月星小吃部,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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